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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概念及法律特
发布者:hnbaili 发布时间:2008/11/6
 摘要: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不仅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而且导致许多网络侵权的发生。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就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如何建立一套互相制约相关各方权利、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制度,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同时又能够保证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网站)。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
   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是网络从业商之一,因此其在网络社会中的地位异于网络用户。网络用户不是网络从业商,而是指那些通过注册,在bbs上发布信息,在聊天室聊天或在论坛发表意见,畅所欲言的人。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创造、采集和传播信息为业,以网络内容建设为本,因此与其他的网络从业商有别。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可以将网络从业商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后者主要从事信息的传播。二者不仅提供的服务不同,而且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的承担和免责要件上都存在差异。
  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成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经法律程序设立,不得从事信息服务。根据从事的业务不同,网络内容提供商分为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经营性icp主要从事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硬盘空间出租等服务活动的业务;非经营性icp主要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前者一般实行许可制度,后者实行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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